3-1 環境管理相關法律、法規 學習筆記
最后更新:2022-11-06:02:11:18《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摘要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 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 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 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五條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十二條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 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 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 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 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 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 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 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 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四十四條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 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控制指標。
第四十五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 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 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 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 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 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 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 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 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 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 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 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六條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 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 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 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 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 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 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 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 監測和評價規范,組織建設與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 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 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 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 放的工業廢氣和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 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 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監測的具體 辦法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條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 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 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摘要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三十七條 石油煉制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油。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四十一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 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 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條 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
第四十三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 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 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國家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第四十五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 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 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九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 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 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 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五十九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 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六十五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 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 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污染防治,鼓勵在設計、生產、使用過 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發動機排出物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摘要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 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 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 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 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十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 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條 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 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 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 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 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三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 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 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 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 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 準。 第三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 準。
第三十六條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 或 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 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 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 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 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 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 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 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鉆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四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 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 釋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 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 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 度。
第四十七條 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 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 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 清 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九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第五十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 或 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五十一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 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污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
第五十二條 國家支持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推進農村污水、垃圾集中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三條 制定化肥、農藥等產品的質量標準和使用標準,應當適應水環境保護要求。
第五十四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條 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 利用 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五十七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 合理 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八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 水 和農產品。
第五十九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 準。
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六十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 有合 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第六十一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 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第六十二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 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 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 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 作為準保護區。
第六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 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六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 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七十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 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七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 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 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 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 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七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 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 染。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 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七十七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 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 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七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 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 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 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 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 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 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 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 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 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 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摘要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 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 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 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 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 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 業單位,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國家對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第二十二條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 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 須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 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 須及時申報,并采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 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 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 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 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 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 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 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汽車。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 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 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六條 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 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 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 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航空港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 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 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 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 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擁有 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情況。 四十三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 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 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 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四十三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 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 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 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 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 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摘要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 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 法。第二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法。
第四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
第五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污染擔責的原則。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第十七條 建設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 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 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 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內容納 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落實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措施以及固體廢物 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 者,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 產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 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 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 第二十一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 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 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 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施、設備、 場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第三十六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 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實現工業固體廢物可追 溯、可查詢,并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 驟由國務院規定。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 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并執行排污 許可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 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 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四十九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 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 焚燒生活垃圾。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范帶頭作用。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六十三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八十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申請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 處置活動。
第八十一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 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 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 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 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九十條 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第九十一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 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 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 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摘要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 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 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 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 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 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 源 主管部門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規模化養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建設 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曾用于生產、使用、貯存、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 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 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 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 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第三十六條 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第三十七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第四十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 行處理、處置,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
第四十一條 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的,應當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 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應當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第四十三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 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 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第五十八條 國家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
第六十五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 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地 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 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條 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核能、 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在核設施選 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 發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動。
第三條 國家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 理、安全第一的方針。
第十四條 國家對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專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對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的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應當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生產、 銷售、使用、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以及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 線裝置的工具,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
第二十一條 與核設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 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 使用。
第二十三條 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外圍地區應當劃定規劃限制區。規劃限制區的劃 定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加強安全保衛工作,并接 受公安部門的監督指導。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核設施的規模和性質制定核事故場內應急 計劃,做好應急準備。
出現核事故應急狀態時,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有效的應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 核設施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制定核設施退役計劃。
第三十二條 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 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包裝、貯存。
生產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回收和利用廢舊放射 源;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 產放射源的單位或者送交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單位。
第三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 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應急措施。發生放射源丟失、 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門、衛 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放射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 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職責立即組織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減少事故損失。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公眾,并 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開發利用或者關閉鈾(釷)礦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或 者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五條 與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 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 或者使用。
第四十一條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向環境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放射 性廢氣、廢液,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 定期報告排放計量結果。
第四十二條 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要求,對不得向 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或者貯存。
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向環境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放射性廢液,必須采用符 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第四十三條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在符合國家規定的區域實行近地表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集中的深地質處置。
α放射性固體廢物依照前款規定處置。
禁止在內河水域和海洋上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
第四十六條 設立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單位,必須經國務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未經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 動。
禁止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
第四十七條 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摘要
第一條 為了促進清潔生產,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和避免污染物的產生,保護 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清潔生產,是指不斷采取改進設計、使用清潔的能源和原料、采用 先進的工藝技術與設備、改善管理、綜合利用等措施,從源頭削減污染,提高資源利用效 率,減少或者避免生產、服務和產品使用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以減輕或者消除對 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危害。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原料使用、資源消耗、 資源綜合利用以及污染物產生與處置等進行分析論證,優先采用資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 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十九條 企業在進行技術改造過程中,應當采取以下清潔生產措施: (一)采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料; (二)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工藝和設備,替代資源利用率低、污染 物產生量多的工藝和設備; (三)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廢水和余熱等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循環使用; (四)采用能夠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的污染防治技術。
第二十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周期中對人類健康 和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業對產品的包裝應當合理,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與內裝產品的 質量、規格和成本相適應,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不得進行過度包裝。
第二十一條 生產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工業部門指 定的其他產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制定的技術 規范,在產品的主體構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標準牌號。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改 進種植和養殖技術,實現農產品的優質、無害和農業生產廢物的資源化,防止農業環境污 染 禁止將有毒、有害廢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節能、節水和其他有利于環 境保護的技術和設備,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消費品。
第二十四條 建筑工程應當采用節能、節水等有利于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建筑設計方案、 建筑和裝修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
建筑和裝修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 家標準的建筑和裝修材料。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 測,并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 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相關法律的 規定治理。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將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并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 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情況進行監督, 必要時可以組織對企業實施清潔生產的效果進行評估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同級政府預算。
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
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會同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可以根據自愿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管理體系等認證的規定, 委托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提高清潔生產水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摘要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 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生物質能和電力、熱力以及其 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第三條 本法所稱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 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從能源生產到消費的各個環節,降低 消耗、減少損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費,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節約資源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國家實施節約與開發并舉、把節約放在首位 的能源發展戰略。
第十六條 國家對落后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實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的目錄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 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生產過程中耗能高的產品的生產單位,應當執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對超過單 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生產單位,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 令限期治理。
對高耗能的特種設備,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節能審查和監管。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 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
第十九條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產品目錄的用能產品標 注能源效率標識,在產品包裝物上或者說明書中予以說明,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 部門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共同授權的機構備案。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其標注的能源效率標識及相關信息的準確性負責。禁止銷售應當標 注而未標注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
禁止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條 用能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可以根據自愿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節能產品認 證的規定,向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從事節能產品認證的機構提出節能產品認 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后,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可以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物上使用節能產 品認證標志。
禁止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
第二十四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則,加強節能管理,制定 并實施節能計劃和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條 用能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
第二十七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經 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對各類能源的 消費實行分類計量和統計,并確保能源消費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工業企業采用高效、節能的電動機、鍋爐、窯爐、風機、泵類等設備, 采用熱電聯產、余熱余壓利用、潔凈煤以及先進的用能監測和控制等技術。
第三十二條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節能發電調度管理的規定,安排清潔、 高效和符合規定的熱電聯產、利用余熱余壓發電的機組以及其他符合資源綜合利用規定的發電機組 與電網并網運行,上網電價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煤發電機組、燃油發電機組和燃煤熱電機組。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等節能建筑材料和 節能設備,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不符合標準的, 不得用于營運。
第四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厲行節約,杜絕浪費,帶頭使用節能產 品、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 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五十一條 公共機構采購用能產品、設備,應當優先采購列入節能 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禁止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 設備。
第五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管理。
下列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一萬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年綜合 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以上不滿一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
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 及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能源管理負責人負責組織對本單位用能狀況進行分析、評價,組織編寫本單位能源利用狀 況報告,提出本單位節能工作的改進措施并組織實施。
能源管理負責人應當接受節能培訓。
第六十九條 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 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的,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 品、設備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 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管 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 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 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七十二條 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情節嚴重, 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 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 閉。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摘要
第一條 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 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 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第三條 編制本法第九條所規定的范圍內的規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 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 項目實施后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 供科學依據。
第十六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 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的要求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 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 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結 論負責,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 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 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 權,玩忽職守,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摘要
第一條 為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 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在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還必須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條 工業建設項目應當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 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五條 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采取措施,治理與該項目有關的原 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 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 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重點審查建設項 目的環境可行性、環境影響分析預測評估的可靠性、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環境影響評價 結論的科學性等,并分別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 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 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 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 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八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 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 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機構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 作的單位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處所 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摘要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 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 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 環境保護、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農業主管部門,根 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別和分類標準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四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 實企業的主體責任。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 人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安全條件,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后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相 應資格的人員。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使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 品。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 項目),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 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并將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情況報告報建設項目所在地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 告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 管理部門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 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三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 明顯標志,并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
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 通知管道所屬單位,并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提供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 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并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或者拴掛與包 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簽。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所載明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立即 公告,并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危險化學品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 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
第十八條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 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 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國務院質 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出廠銷售。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應當按照國家船舶檢驗規范進行生產, 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使用單位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 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使用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 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 存設施(運輸工具加油站、加氣站除外),與下列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 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住區以及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飲用水源、水廠以及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依法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通 信干線、通信樞紐、鐵路線路、道路交通干線、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以及地鐵站 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草原、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區、畜禽規模化養殖場 (養殖小區)、漁業水域以及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設施、區域。
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 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 有關部門監督其所屬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 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
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活動 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儲存、使用或者搬運危險化學品,且危 險化學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 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 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 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 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一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置通信、 報警裝置,并保證處于適用狀態。
第二十二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 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 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 案。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 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港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 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可用于制 造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 其生產、儲存 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 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置治安保衛機構, 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以 下統稱專用倉庫)內,并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 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并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 定。
第二十五條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 度。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 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 管理部門(在港區內儲存的,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 設置明顯的標志。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 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范設施。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 行檢測、檢驗。
第三十一條 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應當向所 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其符合本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4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 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不予批準的, 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 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第三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 章關于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規定。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 品。
第三十八條 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 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 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 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 合法用途說明。
個人不得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四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 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 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對持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 學品的,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
禁止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 危險化學品。
第四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 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 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銷售記錄以及經辦人 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相關許可證件復印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后 5日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 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并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四十三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 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 物水路運輸許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 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 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從業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委托依法取得危險貨 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
第四十七條 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 量裝載危險化學品,不得超載。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安全技術條件,并按照國家有 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涂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
第四十八條 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配備押運人員,并保證 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處于押運人員的監控之下。
運輸危險化學品途中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 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運輸劇毒化學品 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危險 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由縣級 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并設置明顯的標志。
第六十一條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應當懸掛 專用的警示標志,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需 要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六十三條 托運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 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 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的標志。
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當添加,并將有關 情況告知承運人。
第六十四條 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 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郵件、快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不 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收寄危 險化學品。
第六十五條 通過鐵路、航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鐵路、 航空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配 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將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 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體廢物和液態廢物,列入本名錄: (一)具有腐蝕性、毒性、易燃性、反應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種或者幾種危險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險特性,可能對環境或者人體健康造成有害影響,需要按照危險廢物 進行管理的。
第三條 醫療廢物屬于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分類目錄》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四條 未列入本名錄和《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的固體廢物和液態廢物,由國務院環 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具有危險特性的, 屬于危險廢物,適時增補進本名錄。
第六條 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 毒劑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 及廢像紙、廢熒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以 及電子類危險廢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將前款所列廢棄物從生活垃圾中分類收集后,其運輸、貯存、利用或者 處置,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根據危險廢物環境管理的需 要,對本名錄進行適時調整并公布。
第八條 本名錄中有關術語的含義如下: (一)“廢物類別”是按照《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劃定的 類別進行的歸類。
(二)“行業來源”是某種危險廢物的產生源。
(三)“廢物代碼”是危險廢物的唯一代碼,為8位數字。其中,1-3位為危險廢 物產生行業代碼,第4-6位為廢物順序代碼,第7-8位為廢物類別代碼。
(四)“危險特性”是指腐蝕性(Corrosivity, C)、毒性(Toxicity, T)、易 燃性(Ignitability, I)、反應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第二條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 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 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排污單位實 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一)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排污單位,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 (二)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較小的排污單位, 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第六條 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生產經營 場所分別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于排污許可證有 效期屆滿60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 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說明理由。
排污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 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 放口,并設置標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應當與排污許可證規定 相符。
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建設污染防治設施 的同時,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 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單位應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按照排污許 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 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 年。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 采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后果,如實進行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并報告生態環 境主管部門,說明原因。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下的污染物排放計 入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 間要求,向審批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 排放濃度、排放量等。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停產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中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變化情況并說明原因。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報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為年度生態環境統計、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如實在全國排污 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應當包括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以及污 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其中, 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還應當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網位置、排 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很小的企業 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 證。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全國 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 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報的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 變動之日起20日內進行變更填報。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 簡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環境影響評價 工作質量,維護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 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 辦法。
第二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 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技術單位不得與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 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編制環境 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
本辦法所稱技術單位,是指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接受委托為建設單 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單位。
第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技術單位 對其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條 編制單位應當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應當為編制單位中的全職人員,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的編制主持人還應當為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十一條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應當通過信用平臺提交本單位和本人的基本情況信息。
生態環境部在信用平臺建立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的誠信檔案,并生成編制人員信用編號,公 開編制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礎信息以及編制人員姓名、從業單位等基礎信息。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應當對提交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相關信息發 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在信用平臺變更。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文件存檔。
建設單位委托技術單位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單位和受委托的技術 單位應當分別將委托合同存檔。
存檔材料應當為原件。
第三十一條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作為環 境影響評價信用管理對象(以下簡稱信用管理對象)納入信用管理;在環境影響報 告書(表)編制行為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信用管理對象存在失信行為的,應當實 施失信記分。
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信用管理對象失信行為記分辦法,對信用管理對象失信 行為的記分規則、記分周期、警示分數和限制分數等作出規定。
第三十四條 失信行為和失信記分相關情況在信用平臺的公開期限為五年。
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技術單位和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 書(表)編制工作的編制人員,其失信行為和失信記分永久公開。
失信行為和失信記分公開的起始時間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失信記分決定 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