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學習筆記

最后更新:2022-11-06:02:11:12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

1.范圍
1.1本標準根據地表水環境功能分類和保護目標,規定了水環境總質量應控制 的項目及限值,以及水質評價、水質項目的分析方法和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1.2本標準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具 有使用功能的地表水水域。具有特定功能過的水域,執行相應的專業用水水質標準。
1.3水域功能和標準分類
依據地表水水域環境功能和保護目標,按功能高低依次劃分為五類:
Ⅰ類: 主要適用于源頭水、國際自然保護區;
Ⅱ類:主要適用于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珍稀水生生物棲息地、 魚蝦類產卵場、仔稚幼魚的索餌場等;
Ⅲ類:主要適用于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魚蝦類越冬場、洄游通 道、水產養殖區等漁業水域及游泳區;
Ⅳ類: 主要適用于一般工業用水區及人體非直接接觸的娛樂用水區;
Ⅴ類: 主要適用于農業用水區及一般景觀要求水域。
對應地表水上述五類水域功能,將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基本項目標準值分為五類, 不同功能類別分別執行相應類別的標準值。水域功能類別高的標準值嚴于水域功能類別地 的標準值,同一水域兼有多類使用功能的,執行最高功能類別對應的標準值。實現水域功 能與達功能類別標準為統一含義。
1.4. 標準值
4.1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基本項目標準限值見表1
4.2 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補充項目標準限值見表2
4.3 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項目標準限值見表3

2.2《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 3095-2012

4. 環境空氣功能區的分類和質量要求 4.1 環境空氣功能區的分類 環境空氣功能區分二類:一類區為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區 域;二類區為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工業區和農村地區。
4.2 環境空氣功能區質量要求 一類區適用一級濃度限值,二類區適用二級濃度限值。一、二類環境空氣功能區質量 要求見表1和表2。

2.3《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

3.術語和定義 3.1 A聲級 用A計權網絡測得的聲壓級,用LA 表示,單位dB(A)。
3.2 等效連續A聲級
簡稱為等效聲級,指在規定測量時間T內A聲級的能量平均值,用LAeq.r表示(簡寫Leq ), 單位dB(A)。除特別說明外,本標準中噪聲限值皆為等效聲級。
3.3 晝間等效聲級
在晝間時段內測得的等效連續A聲級成為晝間等效聲級,用Ld表示,單位dB(A)。
在夜間時段內測得的等效連續A聲級成為夜間等效聲級,用Ln表示,單位dB(A)。

2.3《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

3.4 晝間、夜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晝間”是指6:00至22:00之 間的時段;“夜間”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間的時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需要(如考慮時差、作息習慣差異等) 而對晝間、夜間的劃分另有規定的,應按其規定執行。
3.5 最大聲級
在規定的測量時間段內或對某一獨立噪聲事件,測得的A聲級最大值,用Lmax表 示,單位dB(A)。

2.3《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

3.6 累積百分聲級
用于評價測量時間段內噪聲強度時間統計分布特征的指標,指占測量時間段一定比 例的累積時間內A聲級的最小值,用LN表示,單位dB(A)。最常用的是L10、L50和L90,其 含義如下: L10——在測量時間內有10%的時間A聲級超過的值,相當于噪聲的平均峰值;
L50——在測量時間內有50%的時間A聲級超過的值,相當于噪聲的平均中值;
L90——在測量時間內有90%的時間A聲級超過的值,相當于噪聲的平均本底值;
如果數據采集是按等間隔時間進行的,則LN也表示有N%的數據超過的噪聲級。

2.3《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

● 3.7 城市、城市規劃區 ● 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和鎮。
● 由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為城市規劃 區。
● 3.8 鄉村 ● 鄉村是指出城市規劃區外的其他地區,如村莊、集鎮等。
● 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 鄉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鄉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 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 3.9交通干線 ● 指鐵路(鐵路專用線除外)、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 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內河航道。應根據鐵路、交通、城市等規劃確定以上交通干線類型的定義見附 錄A.

2.3《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

3.10 噪聲敏感建筑物 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3.11 突發噪聲 指突然發生,持續時間較短強度較高的噪聲。如鍋爐排汽、工程 爆破等產生的較高噪聲。

2.3《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

4. 聲環境功能區劃分 按區域的使用功能特點和環境質量要求,聲環境功能區分為以下五種類型: 0類聲環境功能區:指康復療養區等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
1類聲環境功能區:指以居民住宅、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為主要功能,需 要保持安靜的區域。
2類聲環境功能區:指以商業金融、集市貿易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業、工業混雜,需要維 護住宅安靜的區域。
3類聲環境功能區:指以工業生產、倉儲物流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業噪聲對周圍環境產生嚴 重影響的區域。
4類聲環境功能區:指交通干線兩側一定距離之內,需要防止交通噪聲對周圍環境產生嚴重影響 的區域,包括4a類和4b類兩種類型。4a類為高速公路、一級公里、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 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軌道交通(地面段)、內河航道兩側區域;4b類為鐵路干線兩側區域。

2.3《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

5 環境噪聲限值

2.4《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7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1.2 適用范圍 本標準適用于所有危險廢物(尾礦除外)貯存的污染控制及監督管理,適用于危險廢物的產 生者、經營者和管理者。
4. 一般要求 4.1 所有危險廢物產生者和危險廢物經營者應建造專用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也可利用原有 構筑物改建成危險廢物貯存設施。
4.2 在常溫常壓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氣體的危險廢物必須進行預處理,使之穩定后貯存, 否則,按易爆、易燃危險品貯存。
4.3 在常溫常壓下不水解、不揮發的固體危險廢物可在貯存設施內分別堆放。

2.4《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7

4.4 除4.3規定外,必須將危險廢物裝入容器內。
4.5 禁止將不相容(相互反應)的危險廢物在同一容器內混裝。
4.6 無法裝入常用容器的危險廢物可用防漏膠袋等盛裝。
4.7 裝載液體、半固體危險物的容器內須留足夠空間,溶液頂部與液體表面之間保 留100mm以上的空間。
4.8 醫院產生的臨床廢物,必須當日消毒,消毒后裝入容器。常溫下存期不得超過 1d,于5℃以下冷藏的,不得超過7d。
4.9 盛裝危險廢物的容器上必須粘貼符合本標準附錄A所示的標簽。
4.10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在施工前應做環境影響評價。

2.4《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7

5. 危險廢物貯存容器 5.1 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容器盛裝危險廢物。
5.2 裝載危險廢物的容器及材質要滿足相應強度要求。
5.3 裝載危險廢物的容器必須完好無損。
5.4 盛裝危險廢物的容器材質和襯里要與危險廢物相容(不相互反應) 5.5 液體危險廢物可注入開口直徑不超過70mm并有放孔空的桶中。

2.4《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7

7.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運行與管理 7.1 從事危險廢物貯存的單位,必須得到有資質單位出具的給危險廢物樣品物理和化學 性質的分析報告,認定可以貯存后,方可接收。
7.2 危險廢貯存前應進行檢驗,確保同預定接收的危險廢物一致,并登記注冊。
7.3 不得接受未粘貼符合4.9規定的標簽或標簽沒按規定填寫的危險廢物。
7.4 盛裝在容器內的同類危險廢物可以堆疊存放。
7.5 每個堆間應留有搬運通道。
7.6 不得將不相容的廢物混合或合并存放。

2.4《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7

7.7 危險廢物產生者和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經營者均需做好危險廢物情況的記錄,記錄上須注明危險廢物的名稱、來源、數量、特性和包裝容器的類別、入庫日期、存放庫位、廢物出庫日期及接收單位名稱。
危險廢物的記錄和貨單在危險廢物回取后應繼續保留3a. 7.8 必須定期對所貯存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進行檢查,發現破損,應及時采取措施清理更換。
7.9 泄漏液、清洗液、浸出液必須符合GB8978的要求方可排放,氣體導出口排出的氣體經處理后,應滿足GB16297和GB14554的要求。

2.4《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7

8.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安全防護與監測 8.1 安全防護 8.1.1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都必須按GB15562.2的規定設置警示標志。
8.1.2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周圍應設置圍墻或其他防護柵欄。
8.1.3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應配備通訊設備、照明設施、安全防護服裝及工具,并設有應急防護 設施。
8.1.4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內清理出來的泄漏物,一律按危險廢物處理。
8.2 按國家污染源管理要求對危險廢物貯存設施進行監測。

2.5《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

1.2 適用范圍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單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 設施設計、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排放管理。
3. 定義 3.1 污水: 指在生產與生活活動中排放的水的總稱。
3.2 排水量:指在生產過程中直接用于工藝生產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間接冷卻水、廠區鍋爐、電站排 水。 3.3 一切排污單位:指本標準適用范圍所包括的一切排污單位。
3.4 其他排污單位:指在某一控制項目中,除所列行業外的一切排污單位

2.5《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

4. 技術內容 4.1 標準分級 4.1.1 排入GB3838Ⅲ類水域(劃定的保護區和游泳區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類海域的污水, 執行一級標準。
4.1.2 排入GB3838中Ⅳ、Ⅴ類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類海域的污水,執行二級標準。
4.1.3 排入設置二級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的污水,執行三級標準。
4.1.4 排入未設置二級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的污水,必須根據排水系統出水受納水域的 功能要求,分別執行4.1.1和4.1.2的規定。
4.1.5 GB3838中Ⅰ、Ⅱ類水域和Ⅲ類水域中劃定的保護區,GB3097中一類海域,禁止新建排污 口,現有排污口應按水體功能要求,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以保證受納水體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 準。

2.5《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

4.2 標準值 4.2.1 本標準將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質及控制方式分二類。
4.2.1.1 第一類污染物:不分行業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納水體的功能類別,一律在 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采樣,其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必須達到本標準要求(采礦行業的尾礦壩出 水口不得視為車間排放口)。
4.2.1.2 第二類污染物:在排污單位排放口采樣,其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必須達到本標準要 求。
4.2.2 本標準按年限規定了第一類污染物和第二類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及部分行業最高 允許排放水量,分別為: 4.2.2.1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設(包括改、擴建)的單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須同時執 行表1、表2、表3的規定。
4.2.2.2 1998年1月1日起建設(包括改、擴建)的單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須同時執行表1、 表4、表5的規定。
4.2.2.3 建設(包括改、擴建)單位的建設時間,以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批準日期為準 劃分。

2.5《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

4.3 其他規定 4.3.1 同一排放口排放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類別的污水,且每種污 水的排放標準又不同時,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標準按附錄A計算。
4.3.2 工業污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許排放負荷量按附錄B計算。
4.3.3 對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污水,除執行本標準外,還須符 合GB8703-88《輻射防護規定》。
的要求

2.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

1.2 適用范圍 1.2.1 在我國現有的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中,按照綜合性排放標準與行業性排 放標準不交叉執行的原則,鍋爐執行GB13271-91《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爐窯執行 GB9078-1996《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火電廠執行GB13223-1996《火電廠大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煉焦爐執行GB16171-1996《煉焦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水泥廠執行GB4915- 1996《水泥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惡臭物質排放執行GB14554-93《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汽車排放執行GB14761.1~14761.7—93《汽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摩托車排氣執行 GB14621-93《摩托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均執行本標準。
1.2.2 本標準實施后再行發布的行業性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其適用范圍規定的 污染源不再執行本標準。
1.2.3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2.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

3.定義 3.1 標準狀態 指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各項標準值,均以標準狀態下 的干空氣為基準。
3.2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指處理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3 最高允許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
3.4 無組織排放:指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低矮排氣筒的排放屬有組織的排放, 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造成與無組織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執行“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制”指 標時,有低矮排氣筒造成的監控點污染物濃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依照本標準附錄C的規定,為判別無組織排放而設立的監測點。是否超 過標準。

2.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

3.6 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指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過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設施或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筑構造(如車間等)。
3.8 單位周界 指單位與外界環境接界的邊界,通常應依據法定手續確定邊界,若無法定手續,則按目前的實際邊 界確定。
3.9 無組織排放源 指設置于露天環境中具有無組織排放的設施,或指具有無組織排放的建筑構造(如車間、工棚等)。
3.10 排氣筒高度 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2.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

4. 指標體系 本標準設置下列三項指標: 4.1 通過排氣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4.2 通過排氣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氣筒高度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
4.3 以無組織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規定無組織排放的監控點及相應的監控濃度限制。
該指標按照本標準第9.2條的規定執行。

2.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

5. 排放速率標準分級 本標準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現有污染源分為一、二、三級,新污染源分為 二、三級。按污染源所在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類別,執行相應級別的排放速率標準,即: 位于一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一級標準(一類區禁止新、擴建污染源,一類區現有污 染源 改建時執行現有污染源的一級標準);
位于二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二級標準;
位于三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三級標準;

2.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

7. 其他規定 7.1 排氣筒高度除須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外,還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的建筑5米以上,不 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嚴格5%執行。
7.2 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論其是否由同一生產工藝過程產生)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幾 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時, 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見 附錄A。
7.3 若排氣筒的高度處于本標準列粗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已內插法計算, 內插法的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B;當某排氣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標準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時,以外 推法計算其最高允許排放速率,外推法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B。
的要求

2.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

7.4 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應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氣筒必 須低于15m時,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7.3的外推計算結果在嚴格50%。
7.5 新污染源的無組織排放應從嚴控制,一般情況下不應有無組織排 放存在,無法避免的無組織排放應達到2規定的標準值。
7.6 工業生產尾氣確需燃燒排放的,其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1級。

2.7《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13271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鍋爐煙氣中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許排放 濃度限值和煙氣黑度限值。
本標準適用于以燃煤、燃油和燃氣為燃料的單臺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鍋爐、各種容 量的熱水鍋爐及有機熱載體鍋爐;各種容量的層燃爐、拋煤機爐。
使用型煤、水煤漿、煤矸石、石油焦、油頁巖、生物質成型燃料等的鍋爐,參照本 標準中燃煤鍋爐排放控制要求執行。
本標準不適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為燃料的鍋爐。
本標準適用于在用鍋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鍋爐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2.7《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13271

1 適用范圍(續)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的要求

2.7《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13271

3. 術語和定義 3.1鍋爐:鍋爐是利用燃料燃燒釋放的熱能或其他熱能加熱水或其他工質,以生產規定參數(溫度,壓力)和品質的蒸汽、熱水或其他工質的設備。
3.2在用鍋爐: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或備案的鍋爐。
3.3新建鍋爐: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或備案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鍋爐。
3.5 標準狀態 鍋爐煙氣在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簡稱“標態”。本標準規定的排放濃度均指標準狀態下干煙氣中的數值。

2.7《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13271

3. 術語和定義 3.6煙囪高度:指從煙囪(或鍋爐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煙囪出口的高度。
3.8 重點地區: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較高,環境承載能力開始減弱,或大氣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大氣環境污染問題而需要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地區。
3.9 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為防治區域性大氣污染、改善環境質量、進一步降低大氣污染源的排放強度、更加嚴格地控制排污行為而制定并實施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該限值的控制水平達到國際先進或領先程度,適用于重點地區。

2.7《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13271

4. 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10t/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2015年9月30日前執行GB13271-2001中規定的排放限值,10t/h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及以下在用熱水鍋爐,2016年6月30日前執行GB13271-2001中規定的排放限值。
4.2 10t/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自2015年10月1日起執行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10t/h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及以下在用熱水鍋爐, 2016年7月1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鍋爐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2.7《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13271

4. 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續) 4.4 重點地區鍋爐執行表3規定的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間、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4.5 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4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于8米,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米距離內有建筑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6 不同時段建設的鍋爐,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監測混合煙氣中的大氣污染物濃度,應執行各個時段限值中最嚴格的排放限值。

2.8《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 12348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工業企業和固定設備廠界環境噪聲排放限值及其測量方法。
本標準適用于工業企業噪聲排放的管理、評價及控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等外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也按本標準執行。
3 術語和定義 3.1 工業企業廠界噪聲 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生等產的、在廠界外進行測量和控制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的要求

2.8《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 12348

3.4 廠界 由法律文書(如土地使用證、房產證、租賃合同等)中確定的業主所擁有的使用權 (或所有權)的場所或建筑物邊界。各中產生噪聲的固定設備的廠界為其實際占地的邊界。
3.7 頻發噪聲 指頻繁發生、發生的時間和間隔有一定的規律、單次持續時間較短、強度較高的噪聲, 如排氣噪聲、貨物裝卸噪聲等。
3.8 偶發噪聲 指偶然發生、發生的時間和間隔無規律、單次持續時間較短、強度較高的噪聲。
如短促鳴笛聲、工程爆破噪聲等。

2.8《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 12348

3.10 第頻帶聲壓級 采用復合GB/T3241規定的倍頻程濾波器所測量的頻帶聲壓級,其測量帶寬和中心頻率成正比。本標準采用的室內噪聲頻譜分析倍頻帶中心頻率為31.5Hz、63Hz、125Hz、250Hz、500Hz,其覆蓋頻率范圍為22~707Hz。
3.11 穩態噪聲 在測量時間內,被測聲源的聲級起伏不大于3dB(A)的噪聲。
3.12 非穩態噪聲 在測量時間內,被測聲源的聲級起伏大于3dB(A)的噪聲。

2.8《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 12348

4 環境噪聲排放限值 4.1廠界環境噪聲排放限值 4.1.1 工業企業長街環境噪聲不得超過表1規定的排放限值。
4.1.2 夜間頻發噪聲的最大聲級超過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
4.1.3 夜間偶發噪聲的最大聲級超過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A)。
4.1.4工業企業若位于未劃分聲環境功能區的區域,當廠界外有噪聲敏感建筑物時,由當地縣 級 以上人民政府參照GB3096和GB/T15190的規定確定廠界外區域的聲環境質量要求,并執行相應 的廠界環境噪聲排放限值。
4.1.5 當場界噪聲敏感建筑物距離小于1m時,廠界環境噪聲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室內測量, 并將表1中相應的限值減10dB(A)作為評價依據。

2.8《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 12348

2.8《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 12348

5 測量方法 5.3 測點位置 5.3.1 測點布設 根據工業企業噪聲源、周圍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布局以及毗鄰的區域類別,在工業企 業廠界布設多個測點,其中包括距噪聲敏感建筑物較近以及受被測聲源影響大的位置。
5.3.2 測點位置一般規定 一般情況下,測點選在工業企業廠界外1m,高度1.2m以上、距任一反射面距離不小 于1m的位置。

2.8《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 12348

5.3.3 測點位置的其他規定 5.3.3.1 當廠界有圍墻且周圍有受影響的噪聲敏感建筑物時,測點選在廠界外1m、高于圍 墻0.5m以上的位置。
5.3.3.2 當廠界無法測量到聲源的實際排放狀況時(如聲源位于高空、廠界設有聲屏障 等),應按5.3.2設置測點,同時在受影響的噪聲敏感建筑物戶外1m處設置測點。
5.3.3.3 室內噪聲測量時,室內測量點位設在距距任一反射面至少0.5m以上、距地面 1.2m高度處,在受噪聲影響方向的窗戶開啟狀態下測量。
5.3.3.4 固定設備結構傳聲至噪聲敏感建筑物室內,在噪聲敏感建筑物室內測量時,測點 應距任一反射面至少0.5m以上、距地面1.2m、距外窗1m以上,窗戶關閉狀態下測量。被測房間內 的其他可能干擾測量的聲源(如電視機、空調機、排氣扇以及鎮流器較響的日光燈、運轉時出生 的時鐘等)應關閉。

2.8《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 12348

5.7 測量結果修正 5.7.1 噪聲測量值與背景噪聲值相差大于10dB(A)時,噪聲值不做修正。
5.7.2 噪聲測量值與背景噪聲值相差3dB(A)~10dB(A)之間時,噪聲測量值的差值取整 后,按表4進行修正。
5.7.3 噪聲測量值與背景噪聲值相差小于3dB(A)時,應采取措施降低背景噪聲后,視情況 按5.7.1或5.7.2執行;仍無法滿足前兩款要求的,應按環境噪聲監測技術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2.9《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523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建筑施工廠界環境噪聲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
本標準適用于周圍有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筑施工噪聲排放的管理、評價及控制。市政、通信、交 通、水利等其他類型的施工噪聲排放可參照本標準執行。
本標準不適用于搶修、搶險施工過程中產生噪聲的排放監管。
3 術語和定義 3.2 建筑施工噪聲: 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3.5 建筑施工廠界: 由有關部門批準的建筑施工場地邊界或建筑施工過程中實際使用的施工場地邊 界。

2.9《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523

3.9 背景噪聲 被測量噪聲源以外的聲源發出的環境噪聲的總和。
3.10 穩態噪聲 在測量時間內,被測生源的聲級起伏不大于3dB(A)的噪 聲。
3.11非穩態噪聲 在測量時間內,被測生源的聲級起伏大于3dB(A)的噪聲。

2.9《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523

4 環境噪聲排放限值 4.1 建筑施工過程中廠界環境噪聲不得超過表1中規定的排放限值。
4.2 夜間噪聲最大聲級超過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 3dB(A)。
4.3 當場界噪聲敏感建筑物較近,其室外不滿足測量條件時,可以在噪聲敏感建筑物室內測量, 并將表1中相應的限值減10 3dB(A)作為評價依據。
表1 建筑施工廠界環境噪聲排放限值 的要求

2.9《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523

5 測量方法 5.3 測點位置 5.3.1 測點布設 根據施工場地周圍噪聲敏感建筑物位置和聲源位置的布局,測點應設在對噪聲敏感建筑物影響 較大、距離較近的位置。
5.3.2 測點位置一般規定 一般情況測點設在建筑施工廠界外1m,高度1.2m以上的位置 。
5.3.3 測點位置的其他規定 5.3.3.1 當場界有圍墻且周圍有噪聲敏感建筑物時,測點應設在廠界外1m,高于圍墻0.5m以 上的位置,且位于施工噪聲影響的聲照射區域。

2.9《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523

5.3.3.2 當場界無法測量到生源的實際排放時,如:聲源位于高空、廠界有聲屏障、噪聲敏感建筑物高于廠界圍墻等情況,測點可設在噪聲敏感建筑物戶外1m處的設置。
5.3.3.3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室內測量時,測點設在室內中央、距室內任意反射面0.5m以上,距地面1.2m高度以上,在受噪聲影響方向的窗戶開啟狀態下測量。 5.7 測量結果修正 5.7.1 背景噪聲值比噪聲測量值低10dB(A)以上時,噪聲測量值不做修正。
5.7.2 噪聲測量值與背景噪聲值相差在3dB(A)~ 10dB(A)之間時,噪聲測量值與背景噪聲值修約后,按表2進行修正。
5.7.3 噪聲測量值與背景噪聲值相差小于3dB(A)時,應采取措施降低背景噪聲后,視情況 按5.7.1或5.7.2條款執行;仍無法滿足前兩款要求的,應按環境噪聲技術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